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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管理人

名 称:破产管理人

简要描述: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 其主要职责有: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民事活动、破产财产的估价。

发布时间:2024/3/9

信息详细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

其主要职责有: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民事活动、破产财产的估价。

  • 制度起源
  •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

    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的活动密切相关。

  • 任职资格
  • 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为管理人的专业人员的范围。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各种服务的独立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淡化政府官员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等机构的人员为破产管理人,他们往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

    二是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规定消极资格的条件。如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曾有过渎职行为或曾因不称职而被解除过破产管理人职务,并且仍不适合受托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

    另外,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负责破产清算的机关,既可以指定多人组成,也可以指定一人组成。这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大小、难易程度而定。

  • 主要职责
  • 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 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

    3、民事活动 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

    4、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 法律地位
  • 1、管理人的职权决定了其不是享有自主权利、自由意志的私权主体,而是一个依法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且其活动直接影响与破产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一个准公主体。

    2、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应当符合其身份要求,而身份即是法律地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是管理人及其他涉破产清算各方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

    3、管理人被赋予全面管理破产清算事务的职责,且其行为直接决定着涉破产清算各方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而破产清算事务涉及的方面是纷繁复杂的,且不可预测,破产法列举的管理人的具体的职责是无法全部涵盖的。

  • 管理办法
  •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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