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 财产性判项履行 调查核实 公开 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 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 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 对罪犯的假释。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 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 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罪犯刘某某,男,1970 年 8 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案 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 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 兑 5400 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 870 万元)。2019 年 4 月 28 日,山 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东省邹平市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 11 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6 万元,刑期至 2022 年 2 月 26 日止。2019 年 6 月 4 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 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 年 9 月 9 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 称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 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经与监狱沟通了解 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 提请假释。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遂决定开展调 查核实。
调查核实。为了确保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 下工作:一是加强沟通,找准争议焦点。分别从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 民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实控企业的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为由,认为 对刘某某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二是开展调查核实,各方达成共识。围绕争议 焦点,办案人员与涉案企业部分员工进行了座谈,调取了刘某某实控企业资产评 估报告,实地走访刘某某实控企业和被害银行,对刘某某实控企业贷款偿还能力 和社会影响进行核查。经调查核实,刘某某实控企业在涉案前经营状况良好,提 供就业岗位 600 余个,销售收入 60 亿元;现有资产 6230 万元(包括写字楼、 苗木等资产),涉罪单位的相关资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控以履行相应财产性判 项,但因无法立即变现,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刘某某案发后,其妻子林某 某积极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材料,偿还部分利息;银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刘某某 尽快假释出狱经营公司;刘某某本人表示出狱后会尽心经营公司,尽快偿还所骗 贷款。三是全面考察评估,开展实质化审查。通过审查监狱档案材料、法院卷宗 材料,查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法庭提供了大于逾期贷款数额的资产评估 报告,取得涉案银行的谅解;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 律,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被处罚记录,三次获得表扬奖励,执行期间足额履行财 产刑;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有不良影响。四是开展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2020 年 11 月 20 日,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邀请法学专家、律师、民营企业家等参加听 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 会、服务社会,充分发挥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监督意见。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能够促进企业恢复 生产经营,更好帮助企业履行财产性判项。2020 年 12 月 15 日,向鲁中监狱 提出对罪犯刘某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鲁中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 2021 年 1 月 18 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1 年 1 月 27 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刘某某裁 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 2022 年 2 月 26 日止。刘某某假释后认真遵守社区矫 正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法院对单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在涉案公司之一山东某 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投入 90 余万元,聘用员工 60 余人,企业得以恢复生产经营, 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指导意义】
(一)单位犯罪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非归责于 罪犯个人的原因,一般不影响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 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如果罪犯已经履行个人财产性判项,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协 助履行单位财产性判项的,不宜将单位犯罪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限制对罪犯 个人适用假释的考量因素。如确有证据证实该罪犯滥用对公司支配地位或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财产等,妨害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应认定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 能适用假释。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当重点调查核 实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影响,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单 位犯罪罪犯假释案件过程中,除审查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外,还应当重点 审查罪犯假释后是否对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存在不利影响、是否影响社会安全稳 定等。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将刑罚执行对企业正 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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