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受贿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股权收益权 损失认定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投融资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要准确认定利益输送行为的性 质,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投融资方式、融资需求的真实性、行为人是否需要 承担风险、风险与所获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在办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 案件时,要客观认定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国有公司应得而未获得 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损失数额。在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时,对 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要调 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审 查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桑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 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
(一)受贿罪。2009 年至 2017 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 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 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 1.05 亿余元。
其中,2015 年至 2017 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 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 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 年 9 月,桑某安排朋友 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 500 万 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 7.26 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 年,按照退出日前 20 个交易日均价的 9 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 3630 万元。2017 年 3 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 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 6200 万元。同 年 4 月至 7 月,郭某分两次将 6200 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 2570 万 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 年 6 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 目成立,桑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 1.61 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 其中的 1.3 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 3132.55 万元劣后级份额。为 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 年 2 月,桑某找到朱某帮 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 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 1.01 亿元购买 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 配股票。2018 年 3 月,上海某公司出资 1.01 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 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 7000 余万元。因云南某公 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 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 1986.99 万元。
桑某其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略。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5 年 6 月至 2016 年 9 月,桑某利用职 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 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 未公开信息。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 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 441.66 万元。
本案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0 年 3 月 3 日,北京市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有公司人员滥 用职权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 年 8 月 27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 审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 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
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审查,围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桑 某的主观故意、未公开信息的认定等,提出具体补证意见,全面夯实关键证据。 一是调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对桑某签字的相关交易指令进行说明, 查明桑某对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明知。二是调取证监会专业认定意见,证实桑某利 用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证券账户在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持仓、资 金数量及变化、投资规模等方面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 息”。
(二)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针对受 贿犯罪中所涉金融专业问题,咨询了证券行业人士和刑法学专家,了解正常的股 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性质和交易形式,厘清与本案中所涉协议的区别,揭示 涉案协议系行受贿双方输送利益的手段。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中获利数 额的认定问题,听取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意见,确定了趋同性交易股票“前五 后二”的比对原则、交易金额及盈利计算方法即“先进先出法”、盈利数额的计 算公式,最终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为依据,认定桑某非法获 利共计 441.66 万元。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桑某、蒋某和郭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 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等意见, 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质证和答辩。
关于收受郭某贿赂的事实,公诉人指出,该笔系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 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 协议的背景异常。桑某安排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时,郭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 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郭某将 500 万股股权收益权 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转让价格 异常。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 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三是回购时间异常。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 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 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左右,桑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郭某提 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此外,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 公司借壳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综上,涉案股权收益权代 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
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公诉人指出,桑某未经董事会、经营决策委员会审议, 擅自决定采用会签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朱某据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价 受让云南某公司劣后级基金份额,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项目,直接改变 了合伙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同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的乙公 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减少,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桑某滥用职权行为与公 共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指导意义】
(一)办理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 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是否具备受贿罪 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于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的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情况、请托方是否有真实融资 需求、投融资的具体方式、受贿人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风 险是否与所获收益相符等情况。对于资本运作或相关交易异于正常市场投资,受 贿人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紧密关联,受贿人所支付对价与所获收益明显不对 等,具备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特征的,依法认定构成受贿罪。
(二)渎职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国有单位因错失交易机会、压 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损失。实践中,渎职犯罪 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范围一般为国有单位现有财产的实际损失,但在金融领域渎 职犯罪案件中,介入交易规则变化、收益分配方式调整等因素,可能导致国有单 位压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国有单位预期收益应得而未得。检察 机关应当注重审查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市场因素还是渎职行为,渎职行为的违规性、 违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等要素。对因渎职行为而不是市场因素造成预期 收益损失的部分,一般应当计入公共财产损失范围。
(三)办理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 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一般应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 等专业机构的认定意见,并依法进行审查判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内幕 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此类犯罪中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等关键要 件的认定,以及对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重要情节的认定,专业性较强,要以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为依据,如在审查中发 现缺少专业认定意见,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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