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一房二卖可得利益损失自由裁量权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一房二卖” 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 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 失当的,检察机关应当合理选择监督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 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 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业发 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 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 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 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 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 权过户手续。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 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 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 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 米,总价为1654.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 日向某百货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导致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因违约给郑某安造成的损失,应 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某物业发展公司应按此时的案涉商铺市场 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价1151.37万元,向郑某安赔偿。郑某安主张的按揭贷款 利息为合同正常履行后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应获得的利益在差价部 分已得到补偿。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向某百货公司交付商铺产权时,曾就案涉商铺 问题与郑某安协商过,并且某物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某物业 发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别于“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郑某 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503.5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 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
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 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 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 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 倍的赔偿。综合本案郑某安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某物业 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 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 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 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某物业发展公 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据此,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商品房 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 差价损失503.54万元。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郑某安提出 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 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郑 某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否赔偿。本 案中,郑某安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物业发展公司亦已 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因不可归责于郑某安原因,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 续。其后,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给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 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 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物 业发展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 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 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 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 公司应予赔偿。二是审查生效判决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 503.54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物业发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 商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过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郑某安出租商铺收取 租金,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 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案涉商铺第二次出售价格虽仅为0.9万元/平方米,但 郑某安所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6.5731万元/平方米,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某百 货公司发起人,将案涉商铺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企业某百货公司,双方存在利 害关系,故案涉商铺的第二次出售价格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 任的事实依据。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郑某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以及酌定调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否属行使裁量权失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 查后,认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失公平,遂于2019年1月21日 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 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三)某物业发 展公司另行支付郑某安商铺差价损失4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 20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其余250万元;某物业发展公司如未 能如期足额向郑某安付清上述款项,则再赔偿郑某安差价损失701.37万元。最 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房二卖”民事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可得 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 的利益。
“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 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 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 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 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 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 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 公正审理。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 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判断,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精 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
“一房二卖”纠 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 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 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行使自 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 进统一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本案适用的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 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三条、第四 十七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十 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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