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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胡某诉某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7日强制清除胡某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唐自口村胡某主张的土地上的核桃树的行为违法。以上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日,胡某以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2018年1月22日,北京某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地上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胡某在两份表格上均签字确认。北京某某公司根据清点结果分别作出《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6-097﹝测算﹞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8887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0978元。《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6-103﹝测算﹞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115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96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又于2019年7月9日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作出《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6-097﹝测算2﹞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9589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7998元。《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6-103﹝测算2﹞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458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103045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赔偿胡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零肆拾叁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胡某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核桃树灭失,应当由其就损害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提交了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两份载明了树木的数量,且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故能够证明损害的情况。因双方主张的损失价值无法认定,一审审理期间,曾依法组织鉴定,对核桃树是否文物核桃树以及相应的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不予受理。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某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6-097﹝测算2﹞号)和《某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6-103﹝测算2﹞号)以及《某区树木(果树)农田经济作物等评估作价参考标准》中的价格标准,从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某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树木损失180481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问题及维权费用主张,原审法院另行酌定某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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